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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钟伟军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军,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学源,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秀琴,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穗增检诉追诉(2015)00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军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军及其辩护人罗学源、郭秀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起,被告人钟某军多次通过QQ等网上购物的方式购买枪支、弹药零配件,邮寄到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后通过电话联系收货,后在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黄河白泥坑村1号家中制造枪支、弹药。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成品枪支2支、子弹76发(经鉴定,一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一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小口径运动长弹的制式枪支,子弹属制式枪弹),枪支、子弹零配件一批。2014年6月,被告人钟某军通过QQ与姜某(已判刑)商谈约定以人民币28000元向姜某贩卖一支猎枪。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军与姜某在原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会合,将枪支交姜某检验后双方成交,由被告人钟某军通过快递方式将枪支发送到湖南省宁乡县枫木桥乡洞庭村姜某家中,同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姜某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涉案的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钟某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钟某军承认对其非法买卖枪支和非法制造弹药的控罪,否认非法制造枪支的控罪,辩解缴获的枪支和散件都是其买来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来定性。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起,被告人钟某军多次通过QQ等网上购物的方式购买枪支、弹药散件,邮寄到原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后通过电话联系收货,之后在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黄河白泥坑村1号家中制造枪支、弹药。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枪支2支(经鉴定,其中1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1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小口径运动长弹的制式枪支),枪支散件一批(经鉴定,4件枪管状物品属于非制式5.5mm气步枪的主要零件;37件机匣状物品、7件枪托状物品、16件弹匣状物品均属于非制式5.6mm小口径半自动步枪的主要零件),弹药6476发(经鉴定,其中76发属制式枪弹,6400发是气枪铅弹),弹药散件一批(经鉴定,其中1714件均是枪弹散件;146枚弹壳状物品属于制式枪弹的主要零件)。2014年6月间,被告人钟某军通过QQ与姜某(已判刑)商谈约定以人民币28000元向姜某贩卖一支猎枪。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某军与姜某在原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会合,将枪支交姜某检验后双方成交,由被告人钟某军通过快递方式将枪支发送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枫木桥乡洞庭村姜某家中,同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姜某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涉案的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军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钟某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钟某军住所搜查并扣押了枪支2支,枪支、弹药散件一大批;从姜某处搜查并扣押了一支小口径猎枪。5、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26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钟某军处扣押的枪支,一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一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小口径运动长弹的制式枪支,子弹均属于制式枪弹。6、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36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涉案检材6400发均是气枪铅弹;1714件均是枪弹散件。7、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440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钟某军处扣押的4件枪管状物品属于非制式5.5mm气步枪的主要零件;37件机匣状物品、7件枪托状物品、16件弹匣状物品均属于非制式5.6mm小口径半自动步枪的主要零件;1件枪托状物品不能确定是否枪支的零部件;146枚弹壳状物品属于制式枪弹的主要零件。8、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46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姜某处扣押的枪形物1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9、本院(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姜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10、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2014年6、7月,我在网上通过QQ认识了一名叫“KIDD”的卖枪男子(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钟某军),我们通过电话联系,那男子答应以28000元的价格卖一支猎枪给我。谈好后我坐汽车去到增城市,在增城市区一汽车站与网名“KIDD”的男子见了面,当时大约是下午16时许,该男子开一辆福特牌两厢小汽车来接我。我上车后他开车往前走了几公里,在一偏僻的路边停下来,然后拿出一支猎枪,当时这支枪是没有枪托的。我验过枪后就把28000元现金交给他,他收钱后就联系了一个快递员,然后去到一个超市门口将猎枪用纸盒装着交给快递员。交易完后我就返回湖南了,过了三四天我就收到从增城市购买的猎枪。枪托和瞄准器是我另外在网上向别人购买的。我买枪是打算用来打猎的,但是我没有子弹,所以没有击发过这支猎枪。11、被告人钟某军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我从小对枪支有极大兴趣,并且因为贩卖枪支可获得巨大利润,所以我从网上购买枪弹零配件回来,准备组装枪弹出售。但我未能成功制造出枪支,只制造了30多发子弹。抓获我时,缴获的枪弹及零配件是我的,二支枪支是我从网上购买的。另,2014年5、6月的一天,我通过网络与一名“长沙仔”(经照片辨认,即证人姜某)联系上,交谈中他提出要买一支猎枪,我答应了,并叫他过来增城市荔城街交易。过了几天,他打电话给我,在电话中我们谈好一支小口径运动长枪28000元。谈好价钱后,他于下午来到增城市荔城街光明车站,我驾驶一辆小汽车去接他,我们去到了一人少的路段,两人在车上验货交易。“长沙仔”验货后将28000元现金交给我,之后我打电话给一名快递员,在泰富广场附近将包裹好的枪支交给了快递员,然后我将“长沙仔”送回车站后就各自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钟某军提出其没有非法制造枪支的意见,和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来定性的意见,经查,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军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从被告人处缴获制造的气枪铅弹6400发,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气枪铅弹五百发)的五倍以上,属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军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二、缴获的枪支2支,弹药6476发,枪支、弹药散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审 判 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