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芳与吴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芳,吴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美虹,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燕,女,1975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上诉人杨芳因与被上诉人吴海燕、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海燕、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芳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在北京市朝阳区黄寺路口,吴海燕驾驶小客车(京×)将杨芳碾伤并撞倒在地,造成杨芳全身多处伤痛,右足软组织严重损伤淤血,皮鞋碾压烂掉,裤子和背包因为强力撞地磨破,交通事故认定吴海燕负全责。医生要求杨芳全休一个半月,静养伤足,之后恢复正常活动,逐步康复,医院有出具休假证明和诊断证明。杨芳因此误工一个半月,公司开具有误工证明。杨芳抚育两个孩子,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处于哺乳期间。因为受伤右足无法着地,杨芳无法正常照顾自己和两个嗷嗷待哺的孩子,直接导致孩子哺乳受阻,不得不请专门的保姆照顾家庭和杨芳。刚换的工作单位,也因为杨芳的休假而打乱了工作安排,影响了进度。杨芳除了身体承受伤痛外,精神上还承受了很大的可能失去工作的压力和烦恼,吴海燕在此期间从未问候和探望,尽是冷漠,拒绝赔偿,其行为给杨芳的物质和精神造成很深的伤害,严重影响了杨芳的工作和生活。因为受伤,杨芳不得不加强营养和理疗,再次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故杨芳诉至法院,要求吴海燕与平安公司连带赔偿杨芳医疗费854.1元、交通费84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1704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失1000元以及衣物损失2000元。吴海燕在一审中辩称:杨芳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吴海燕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送其去医院诊疗,不存在不管不问,发生了273.81元的打车费和医疗费,并报警。杨芳说的皮鞋碾压烂掉,吴海燕要求其出示物证,本人认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3日吴海燕带杨芳去保险公司理赔,但其不接受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吴海燕已经尽职了。吴海燕的车辆是全险,应由平安公司优先理赔。对于杨芳的诉求,医疗费吴海燕同意赔偿,交通费如果是实际发生的吴海燕同意,营养费和护理费吴海燕不同意赔偿,杨芳属于软组织损伤,不存在营养费和护理费。精神损失吴海燕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要求其提交证据,否则不同意,误工费不同意,因为杨芳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无业。平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吴海燕驾驶京×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进行理赔过。首先平安公司对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杨芳诉求,医疗费根据杨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核实计算即可,平安公司计算的数额是804.12元;交通费根据杨芳实际就诊情况,实际就诊三次,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裁定;营养费,杨芳伤情较轻,并且没有医嘱,所以营养费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数额过高,平安公司认可其休息时间为半个月,其休假时间收入受损的核心证据一个都没有,平安公司认为其误工损失是不存在的;护理费,结合杨芳本人伤情及未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护理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杨芳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不同意支付;衣物损失,杨芳并未提交证明其衣物受损的证据,故此项平安公司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18分,在朝阳区黄寺路口,吴海燕驾驶车牌号为京×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适逢杨芳由西向东步行,吴海燕驾驶车辆左前部与杨芳发生接触,车辆左前轮轧到杨芳左脚,致其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海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芳无责任。当日,杨芳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建议:全休2周。2014年11月28日,杨芳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诊断:右足软组织损伤,肿胀,建议:全休1个月。其在该院发生医疗费606.04元。2014年12月30日,杨芳复查结果仍为软组织损伤。其在该院发生医疗费198.08元。一审庭审中,杨芳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2日、11月24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30日的打车费票据若干,及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若干,欲证明其看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其与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该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11月3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来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及其与前一单位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欲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有工作,其税前工资为16000元。3.其与北京安洁信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以及服务费收据2张,欲证明其护理实际发生费用。4.事故发生后皮鞋、挎包及裤子的照片,欲证明其财物损失情况。5.其女徐诗懿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欲证明其受伤时为哺乳期。平安公司及吴海燕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2014年11月12日、11月28日及12月30日发生的票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杨芳没有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交受伤期间的代发工资证明,所以无法证明其受伤休假期间的具体误工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没有护理的医嘱,故对杨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平安公司另表示对财产的定损金额为750元;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庭���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杨芳表示无法从现工作单位开具扣发工资证明的相关材料;平安公司表示就杨芳之受伤误工期间不申请鉴定。另查,车牌号为京×小客车之所有人为吴海燕,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海燕驾驶京×小客车与杨芳发生接触,致使杨芳身体受伤,财物受损���经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海燕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杨芳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京×小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就杨芳之诉讼请求,法院逐一确认如下:医疗费一项,因杨芳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实际发生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交通费应为杨芳在医院治疗及复查产生的费用,但其提交之票据时间与复查时间并不完全吻合,故此项法院根据其看病就医之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一项,未有医嘱要求增强营养,故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项,虽杨芳提交医院之连续休假证明,但经法院释明后其表示无法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故其无法证明在休假期间其工资被实际扣发,此项法院不予支持。护理���一项,未有医嘱要求护理,且杨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需要护理,故此项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杨芳伤情未构成伤残,但事故发生时其确处于哺乳期,受伤对其生活和精神会带来一定影响,故此项法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即为财产损失,法院根据财产受损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芳医疗费八百零四元一角二分,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及财产损失一千元;二、驳回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芳上诉称:一、关于交通费,杨芳的实际支出的确是844元,因杨芳脚受伤无法行走,需要家属陪同去医院治疗,需要打车来回奔波;二、关于误工费,杨芳因伤休息,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三、关于护理费,杨芳处于哺乳期,因伤无法行走,无法自理,需要请护工照顾杨芳和孩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844元、误工费21704元、护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海燕、平安公司承担。吴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吴海燕已上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杨芳的合理损失优先理赔。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中,本院依法补���查明如下事实:杨芳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误工证明》载明,杨芳月收入为16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6日休假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休息期间工资共计21704元。另,杨芳与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杨芳的月工资为1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休假证明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客户对账单、交通费票据、《服务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海燕驾驶京×小客车与杨芳发生接触,致使杨芳身体受伤,财物受损,经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海燕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杨芳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京×小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杨芳上诉要求赔偿交通费844元、误工费21704元、护理费45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杨芳提交的票据时间与复查时间并不完全吻合,一审法院根据其看病就医之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杨芳提交的休假证明书,杨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休息,同时结合杨芳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本院对杨芳关于其存在误工损失21704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平安公司赔偿误工费217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杨芳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问题,诊断证明书并未载明杨芳需要护理,且杨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为此次事故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海燕、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804号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804号第二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芳误工费二万一千七百零四元;四、驳回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杨芳负担86元(已交纳),由吴海燕负担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杨芳负担121元(已交纳),由吴海燕负担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