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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1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回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宁夏中卫市人,农民,现住原州区。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4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被被告扎伤。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鸦儿沟村五组院落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严重创伤并已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各自主张的债务,因无证据支持,均未得到对方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本着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鸦儿沟村五组院落一处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财产折价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该判决,以上诉人杨某某不同意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秉公判决。原审原告杨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在1990年2月1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因此,一审判决定性离婚纠纷正确。关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固原市原州区鸭儿沟村五组院落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五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杨某某所有,由上诉人杨某某支付被上诉人杨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马 萍审判员  米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儒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