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郭清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郭清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加隆,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鹏,是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珍。被告:郭清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6015。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郭清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鹏、朱丽珍到庭,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开通信用卡,卡号为:62×××78。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17352.25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7352.25元(其中本金是109416.0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是1435.19元、费用是6501元);从2015年4月3日起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补充: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包括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是110098.25元、利息是8217.75元、滞纳金是30794.95元、分期手续费是854.1元,合共149962.35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并建立领用关系。3、本金、利息和费用计算方式(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各项利息和费用的计算方法。4、持卡人账单查询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庭后原告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领用合约及计至2015年7月22日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原件,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开通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8。《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7款约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是110098.25元、利息是8217.75元、滞纳金是30794.95元、分期手续费是854.1元,合共149962.35元。分期手续费是854.1元已经于2015年3月7日提前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的透支本金110098.25元、利息8217.75元、滞纳金30794.95元、分期手续费854.1元以及以本金110098.25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清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0098.25元、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8217.75元、滞纳金30794.95元、分期手续费854.1元以及以本金110098.25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64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清华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