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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园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园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570号原告:绍兴市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芬。委托代理人:王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园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玲英。原告绍兴市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园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五金机电配件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尚欠人民币42444.9元。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全部抵扣。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244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应收货款69026.90元。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3月14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供应价值1530元和1888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货款3万元,因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收条(2份)、销售单(4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有货款合计42444.9元至今未付,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恒峰电容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富鼎锡材有限公司货款42444.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5元,由被告绍兴园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