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明廷琴、明廷翠、明洪敬、明洪忠与明廷凯、明清菁、熊昱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廷琴,明廷翠,明洪敬,明洪忠,明廷凯,明清菁,熊昱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廷琴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廷翠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洪敬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洪忠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廷凯委托代理人陈贤军。原审第三人明清菁。原审第三人熊昱珲。法定代理人明清菁。上诉人明廷琴、明廷翠、明洪敬、明洪忠因与被上诉人明廷凯及原审第三人明清菁、熊昱珲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明廷琴、明廷翠与被告明廷凯系兄妹关系,原告明洪敬、明洪忠与明廷凯系叔侄关系。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父亲明绍华为户主向党武乡思丫村委会承包土地4.7亩,户内成员有母亲尹明香、五子明廷凯、六女明廷翠、七女明廷琴五人,原告明洪敬、明洪忠系另一承包户的户内成员。1986年明廷凯结婚后生育女儿本案第三人明清菁,明清菁婚后生育一子本案第三人熊昱珲。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至第二轮土地延包之间,户主明绍华去世,明廷琴、明廷翠相继出嫁,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明绍华户户主变更为被告明廷凯,户内成员只有母亲尹明香(1999年去世)一人,土地面积四至均未变,第三人明清菁、熊昱珲分别于2006年3月、2010年7月登记至明廷凯户内,获取了花溪区党武乡思丫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被告明廷凯为户主的户内成员为明清菁、熊昱珲,该户人口共三人。2014年因群升城市综合体建设的需要,征用位于党武乡思丫村地名为“涨水冲”地块四至为:上抵徐学伦土,下抵程家才土,左抵明廷琴土,右抵明廷凯土及上抵徐学伦土,下抵程家顺土,左抵程有学土,右抵程有才土的自留地两块,该自留地未进行权属登记,一直由被告明廷凯一户耕种管理,丈量、公示时均以明廷凯的名字进行,两块自留地实际丈量面积为3.518亩,可获得补偿款244085.36元。四原告得知后,认为自己应该与被告明廷凯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异议,经人民调解组织多次调解均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四原告与被告对明绍华自留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即人民币4784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判认为,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该集体经济组织将争议的自留地征收补偿费用已明确给被告明廷凯户,四原告虽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属于被告明廷凯户经营成员;本案诉争被征收的地块系未登记土地权属的自留地,经公示又未在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中产生争议,综上,四原告要求与被告明廷凯平均分割该地块征收补偿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廷琴、明廷翠、明洪敬、明洪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方负担。原审宣判后,明廷琴、明廷翠、明洪敬、明洪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件涉及的自留地并未登记在土地承包登记证书上,被上诉人在土地征收前对自留地耕种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系唯一的权利主体;2、通过花溪区党武乡思丫村村委的证明可证实,案涉自留地系明绍华、尹明香(均已故)开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该户家庭成员,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土地系被上诉人开垦,属于被上诉人户内的自留地;3、上诉人要求分配案涉土地征收款于法有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确认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明绍华(1997年去世)自留地的土地征收款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即人民币34174.8元;2、全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党武乡派出所证明,党武乡思丫村村委员会证明,群升城市综合体第二十七批公示表,1984年农村耕地使用证,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书面证言,证人陈志国证言,户口本,身份证明及关系证明,花溪区党武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但自留地经营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政策调整,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故本案涉及的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明廷琴、明廷翠、明洪敬、明洪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退还明廷琴、明廷翠、明洪敬、明洪忠;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退还明廷琴、明廷翠、明洪敬、明洪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