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谨荣与被告于爱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谨荣,于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黄谨荣,男,1952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爱民,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谨荣与被告于爱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谨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于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谨荣诉称,2014年9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于爱民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财物损坏。现要求被告于爱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116663元。被告于爱民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黄谨荣受伤及财产损坏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黄谨荣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谨荣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于爱民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黄谨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谨荣受伤、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谨荣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2015年4月7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谨荣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黄谨荣伤后用去医疗费4380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于爱民支付15000元)、损失护理费452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出院37天,每天60元)、误工费15652元(180天,按2013年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辅助器具费434元、车辆损失费用3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于爱民、该车于2013年1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黄谨荣长住本市,其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58388元(34346元*10%*17年)。原告黄谨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爱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3801元、护理费6340元、误工费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58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辅助器具费434元、财物损失680元,合计141663元中的116663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工作单位证明、暂住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爱民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黄谨荣受伤、财物损坏,黄谨荣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于2013年1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于爱民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于爱民赔偿。原告黄谨荣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黄谨荣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谨荣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5161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伤残部分损失84494元、财产部分损失300元,合计1199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15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于爱民)。二、驳回原告黄谨荣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于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芮其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