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传军、严祖平与何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军,严祖平,何兆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朱传军,男,汉族,1958年9月27日生。原告严祖平,女,汉族,1958年2月23日生。被告何兆德,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朱传军、严祖平与被告何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军、严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兆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军、严祖平诉称:2011年4月2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何兆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二次分别借款10000元、23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且分别约定“房屋拆迁时归还、2015年6月底还”。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兆德归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兆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兆德以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9日向二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何兆德书写的借条证实,二原告要求被告何兆德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兆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兆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传军、严祖平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原告已预交313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何兆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