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唐黎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唐黎明,谷英,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953号原告: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工业区科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鲁忠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佳,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长新路56号(经济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张庆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黎明,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谷英,职业不详。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黎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康山村。法定代表人:唐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唐黎明、谷英、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唐黎明、谷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佳、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唐黎明、谷英、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借款3000000元,由案外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1.7%,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案外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对代偿款及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向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同日,案外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及被告唐黎明和谷英、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为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案外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向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发放3000000元贷款。但借期届满时,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未归还本息。2015年2月28日,案外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本息3065614.20元。此后,案外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上述被告共同代偿借款本息3065614.20元,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700000元,2015年4月30日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共计1456757.20元,合计代偿315675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156757.2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156757.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唐黎明和谷英、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平均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中信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保证)》四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唐黎明、谷英、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中信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已向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并对贷款期限、利率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4.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二份,证明案外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为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代偿借款3000000元、利息65614.20元的事实;5.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4月30日向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5614.20元、诉讼费21143元、律师费70000元,合计代偿3156757.2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为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无异议,愿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唐黎明、谷英、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唐黎明、谷英、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应提交汇款凭证印证。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唐黎明、谷英、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黎明和谷英、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向案外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唐黎明、谷英、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5614.20元、诉讼费21143元、律师费70000元,合计3156757.2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15675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唐黎明和谷英、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中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余姚市舜吉塑化有限公司各承担1/4的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054元,由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054元,其中被告唐黎明和谷英、余姚市龙盛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益高康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13.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