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瑞林、张美花与张中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朝,张瑞林,张美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花。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改。上诉人张中朝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张美花在朋学村村南口道上碰到本村村民韩素联[妯娌],张美花说韩素联说闲话,二人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劝回。被告张中朝得知后,便和家人一起找到原告张美花家中,在原告张美花家院中见到原告张瑞林发生打架,致使张瑞林受伤住院。2014年11月19日,原告张瑞林到藁城区【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为12天,花医疗费3972.6元。2014年12月1日,藁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载明:脑震荡、头皮血肿、鼻挫伤、胸部挫伤、前切牙挫伤。建议:1、休息一周;2、加强营养。晋州市宝莱服装城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瑞林护理人员张改(原告之女)的日工资为100元,在护理期间扣发工资。2014年12月22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了藁公(常)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中朝处罚款伍百元整。现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张瑞林,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职工工资为13664元,即每日37.4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中朝收到了藁城市公安局藁公(常)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法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藁城市公安局藁公(常)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中朝致伤原告张瑞林,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瑞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39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3、原告张瑞林诉称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改在医院护理并提供在晋州市宝莱服装城工资单三份,护理费用应参照其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在原告休息期间,出院诊断中没有载明需要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12天×1人=1200元;4、原告张瑞林主张其本人系货车司机,日平均工资129元,误工费应按129元/日计算。因原告张瑞林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诊断中载明需要休息一周,故误工费37.44元/天×19天=711.36元;5、出院诊断中载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100元/天×19天=1900元;6、伤情鉴定费400元;7、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按照当地交通费标准以200元较妥;8、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以上共计9584.96元。诉讼中原告张美花称被告张中朝并未对自己殴打而系他人,且藁城市公安局藁公(常)决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被告张中朝对原告张美花进行了伤害,故原告张美花要求被告张中朝赔偿医疗费19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加强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中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瑞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84.96元。二、驳回原告张美花要求被告张中朝赔偿医疗费19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加强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瑞林要求被告张中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中朝负担。判后,张中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确实收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原因写的是“我只往原告脸上撑了一下”,派出所的详细记录,故张瑞林头皮血肿、胸部挫伤等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藁城市公安局藁公(常)决字(2014)第0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无上诉人所称“我只往原告脸上撑了一下”的内容,上诉人也未提交派出所的相关记录,故对上诉人关于张瑞林头皮血肿、胸部挫伤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中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