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柯某某,男,裕固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宋某某,女,裕固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徐长洲,男,系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鹏,男,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洲、赵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1日,在肃南县大河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柯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家庭矛盾不断。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淡漠。虽经多方努力,双方始终未能和好。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处理。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家庭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认为导致原、被告争吵、打架、进而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9日,在肃南县雪泉乡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柯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有打骂被告的行为。自2013年原告与第三者来往,原、被告常为此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土种羊302只(其中适龄母羊150只,当年羔子152只),红色骟马1匹。位于肃南县喇嘛湾台子3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1套、位于大河乡老虎沟村牧业点土木结构住房3间,土木结构羊舍3间。猎豹三菱二手越野车1辆(价值5万元),红色劲隆摩托车1辆(新),踏板摩托车1辆、37英寸康佳液晶电视机1台、大理石电视矮柜1组,康佳双开门冰箱1台、双缸洗衣机1台、澳柯玛冰柜1台、2.0米×2.0米木质双人床1张、1.8米×2.0米木质单人床1张、布艺沙发1套(3人一组+2人组2组)、1.5米×1.8米玻璃面木质茶几1个、石材餐桌1张,带4把木质椅子,木匠打制的角柜1个、衣柜2个、电视机机顶盒1个、樱花牌抽油烟机1台、单盘、单瓶液化气1套、电磁炉1台、老式电视机1台、水窖1眼。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宋文岩处有债权1.5万元,在肃南县城关信用社有贷款38万元。庭审中,原告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柯某某对自己提出的向柯建有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买房屋的收款收据原件1张,2.收据原件1张,3.大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交款有关事项通知单1份。以证明,位于肃南县喇嘛湾台子3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1套,是在原告父亲柯建有名下定购,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认其有第三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出资在柯建有名下购买位于肃南县喇嘛湾台子3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的,生育子女情况,共同财产情况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达11年之久,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目前婚姻现状看,原告与第三者来往,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本准则。原告与第三者来往是夫妻间不和睦的主要因素,原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原谅了原告的行为,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尊重,多加沟通,彼此关爱和体贴,夫妻感情是能够融合,并重归于好的。本案原告与第三者来往,引起夫妻间争吵、打架,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上述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关于原告提出的向其父柯建有借款10万元,购买肃南县喇嘛湾台子3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的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就此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是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从有利于原、被告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考虑,对原告柯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梅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