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汉云。被告蔡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年××月××日到龙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蔡某丙(尚未上户口)。2011年双方到深圳宝安开小店,在此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外面鬼混,原告发现后耐心对被告进行教育,反遭被告谩骂和殴打。双方亲属知道后,通过电话及找到被告面对面劝说教育,被告仍执迷不悟,继续与第三者在一起鬼混,抛弃原告母子及家中年迈的父母,三年来连春节都不回家与子女亲人团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蔡某乙,女孩蔡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费、抚养费各承担50%;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偿费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年××月××日到揭西县龙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丙(尚未上户口)。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揭西县人民医院分娩记录、揭西县南福田村委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时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周代理审判员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张奥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浩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