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胜与丁小菊、林咸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胜,丁小菊,林咸义,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叶胜。委托代理人:吴正。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丁小菊。被告:林咸义。被告: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辉。原告叶胜为与被告丁小菊、林咸义、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台三商初字第46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丁小菊、林咸义共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环湖南路18号9幢1单元1104室房屋一套。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菊、林咸义、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胜起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林咸义因经商缺乏资金由被告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林咸义催讨,然被告林咸义以无钱为由进行搪塞,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被告丁小菊与被告林咸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丁小菊、林咸义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小菊、林咸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履行完毕日时止。算至起诉日为9000元;2、判令被告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咸义由被告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入被告林咸义账户41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及申请本院调集的(2014)台三民初字第316号案件留档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林咸义与林咸以系同一人,被告丁小菊与被告林咸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小菊、林咸义、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丁小菊、林咸义、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证据一系借条原件,结合证据二能证明被告林咸义由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系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证据三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的婚姻证明,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林咸义提供借款,被告林咸义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林咸义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视为对被告林咸义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咸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丁小菊、林咸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林咸义的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为被告丁小菊、林咸义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小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丁小菊、林咸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并由被告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小菊、林咸义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菊、林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胜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420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对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小菊、林咸义追偿。如果被告丁小菊、林咸义、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615元,由被告丁小菊、林咸义、精开隆(台州)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3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