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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兆松与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松,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武行初字第46号原告:张兆松。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勤政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献武。原告张兆松诉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张兆松起诉称:原告系中国农村土地【农政农地承包权(2004)第0722134号】承包经营权合法土地经营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民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但是被告却进行了非法干涉,违法确认原告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土地为工程建设用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武义县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确认原告张兆松农业承包经营权土地为工程建设用地违法。2、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侵犯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违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张兆松诉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农业承包经营权土地为工程建设用地违法,判令被告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违法,但原告没有明确陈述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已作出确认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土地为工程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及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兆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兆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一兰代理审判员  陈晓欢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