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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5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钱德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钱德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252号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七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5928020-4。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玲,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钱德中,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物业公司”)诉被告钱德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勃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景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4年1月1日-2015年5月16日,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2391.22元、水电公摊费170元、违约金1669.77元,共计4230.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德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德中系重庆市南岸区某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20平方米。2012年12月22日,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小区业主大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天景物业公司签订了《学府大道69号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山宅七栋物业服务费1.30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按户据实分摊的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为便于结算,每年1至11月按照10元/户的标准缴纳,每年12月按年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5日(含15日)履行当月缴费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该合同并对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学府大道69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现被告从2014年1月起不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费用。截至2015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391.22元、水电公摊费170元,共计2561.22元。故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学府大道69号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明、查询证明、记录表、费用清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景物业公司与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业主大会签订的《学府大道69号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91.22元、水电公摊费170元,共计256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气及公摊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91.22元、水电公摊费170元,共计2561.22元。二、被告钱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从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欠费之日起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德中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詹勃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泽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