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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唐章凤与潘金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章风,潘金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章风,女,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平,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唐章风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章风及被上诉人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8时45分许,两只狗(一只白狗和一只黄狗,其中白狗系被告唐章风养的)进入原告家院子,将原告养的土鸡咬死5只,咬伤4只(现已恢复),丢失3只(后找回一只)。事发当日,阜康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到现场调取鸡舍监控,确认原告养的土鸡被咬死5只,咬伤4只,丢失3只。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土鸡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每只土鸡价值140元。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土鸡死5只,伤4只(现已恢复),丢失3只(后找回一只)。合计损失7只,价值140元×7=980元。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饲养的狗造成他人损害,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视频资料显示,黄狗未对原告的鸡进行撕咬,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鸡蛋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土鸡5只,伤4只(现已恢复),丢失3只(后找回一只)。合计损失7只,价值140元×7=980元。遂判决:“一、被告唐章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平各项损失980元;二、驳回原告潘金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唐章风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鸡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狗的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其鸡死亡原因的相关鉴定资料。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鸡死亡系上诉人所养狗撕咬致死的证据;本案据以定案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但该视频资料在法庭上因无法播放而未能由上诉人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任何证据均应在法庭上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反映出有两只狗在被上诉人鸡舍出现,不只是上诉人的狗进入被上诉人的鸡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金平答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的大女儿报警,警察出警且制作询问笔录,出具书面材料,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已经制作成光盘,记载有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唐章风与被上诉人潘金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鸡死亡、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的鸡舍出现两只狗,被上诉人的鸡并非是上诉人的狗咬死、咬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经法庭当庭播放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狗曾进入被上诉人的鸡舍对鸡进行撕咬后叼出鸡舍,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减轻责任的理由,故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视频资料在一审庭审中是否质证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在派出所已看过该视频,且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又当庭播放了该视频,上诉人已认可其饲养的白狗将被上诉人的鸡咬伤并叼出鸡舍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章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光荣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