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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金某在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新湖村十二组15号其家中,因被害人易某乙等人上门讨要装修款未果后,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打斗中,被告人金某采用拉扯、推搡的方式将被害人易某乙摔倒在地致其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1月22日晚,在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新湖村十二组15号其家中,因被害人易某乙等人上门讨要装修款未果后,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打斗中,被告人金某采用拉扯、推搡的方式将被害人易某乙摔倒在地致其腿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易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易某乙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易某乙的陈述、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吕某、何某、易某甲、李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金某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