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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黎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莫某和儿子黎某乙,沿国道324线由梧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88KM+800M路段处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黎某甲、莫某、黎某乙等四人受伤;被害人张某经送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0时2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黎某乙、莫某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黎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的经济损失7000元。2014年11月11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肇事地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和未按规定载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号码使用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疾病证明书、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关于对伤者黎某甲、黎某乙、莫某不构成轻微伤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谢某、何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对张某死因的检验鉴定意见书,南公交认字(2014)第18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事故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对其从轻处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黎某甲提出其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对黎某甲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某甲据此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黎某甲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代理审判员  刘 娥代理审判员  何 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逸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