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冯x1与北京市海淀区领语堂培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1,北京市海淀区领语堂培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冯X1,男,2005年9月28日出生,中关村第三小学三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冯立朝(原告之父),男。法定代理人蔡伟(原告之母),女。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领语堂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W3座8F。法定代表人孙一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隗娜,女。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X1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领语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领语堂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1法定代理人冯立朝、蔡伟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领语堂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隗娜、张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1诉称,原告在2015年3月22日上午在被告处上课,在课间休息时被椅子绊倒摔伤。3月25日,原告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就医,医院确诊为肱骨内上髁骨骨折(右侧),需两次手术治疗。3月28日、5月27日,原告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在此期间做了十余次X射线检查,出院后仍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未满10岁,在学校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学习成绩也受到严重影响。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3218.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91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21734.19元。被告领语堂学校辩称,原告是在课间休息期间自己不小心碰到椅子导致受伤,学校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另外应当从总金额中扣除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401.68元,营养品202元,交通费用119元,总计722.6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1系被告领语堂学校学生,在被告处学习英语。2015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上课,课间休息时被椅子绊倒摔伤。庭审中,原告播放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教室面积,被告表示为30平米,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表示一个班24人左右,被告表示一个班12-15人,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就椅子材质,原、被告均认可靠背和坐垫为塑料,支架为铁质。冯X1于3月25日在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为肱骨内上髁骨骨折(右侧),并于3月28日至3月31日、5月27日至5月30日,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总共在积水潭医院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用13218.69元,交通费915元。就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孩子父亲每日793元计算6天,但就此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01.68元,营养品202元,交通费用119元,总计722.68元。此部分费用未包含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该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领语堂培训学校的未成年学生,被告学校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原告的义务。学校应当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学校教室三十平米左右,却有二十个左右的未成年人拥挤在教室中上课,且教室内的椅子支架为铁制,极易使得生性好动的孩子在教室内绊倒摔伤,室内设施无法预防及消除教育环境中危险的发生,存在缺陷,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有效票据累计金额为准;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将结合住院天数以及通行标准判定;就护理费,原告未出具相关有效证据,本院将参考通行标准判定;就交通费,按照票据累计金额判定;就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受伤需要营养,本院将酌情判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实对冯X1的成长发育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就被告主张扣除的相关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故本院判定不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海淀区领语堂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冯X1医疗费一万三千二百一十八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三百元、护理费六百元、交通费九百一十五元、营养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以上合计一万九千零三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冯X1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领语堂培训学校负担一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冯X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