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翁长盛、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翁长盛,林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44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长盛。被告林丽。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翁长盛、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长盛、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翁长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长盛向原告申请生产经营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执行年利率为:7.84%。被告翁长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翁长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为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被告翁长盛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翁长盛承担。被告林丽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原告起诉前,该笔贷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翁长盛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被告林丽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翁长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含罚息)7200.8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07200.8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翁长盛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30360元;3、被告林丽对被告翁长盛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翁长盛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丽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翁长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长盛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预计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翁长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翁长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原告有权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翁长盛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翁长盛承担。被告林丽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对被告翁长盛在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翁长盛未予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林丽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翁长盛拖欠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含罚息)7200.8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07200.88元。另查明,被告翁长盛与林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欠贷情况说明、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翁长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翁长盛,被告翁长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现《个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被告翁长盛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翁长盛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翁长盛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系因被告翁长盛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翁长盛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翁长盛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303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翁长盛与被告林丽在本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丽在合同中自愿对被告翁长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丽对被告翁长盛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翁长盛、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长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为7200.88元,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翁长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360元;三、被告林丽对被告翁长盛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6元,财产保全费3708元,合计13884元,由被告翁长盛、林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