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滨湖支行与李新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李新明,朱恒连,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住所地:滕州市滨湖镇驻地。负责人孔祥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滕州农商银行职工。被告李新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朱恒连,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李长锁,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白洪军,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白茂玉,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李炳银,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与被告李新明、朱恒连、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明、朱恒连、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新明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新明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新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明、朱恒连、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明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于2012年8月31日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滨湖)个借字(2012)年第70125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新明。贷款人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算,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果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号为(滨湖)高保字(2012)年第70126号”。被告朱恒连于2012年8月27日在原告处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约定“致滨湖农商银行:本人与借款人李新明,是夫妻关系,系财产共有人。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于2012年8月27日向贵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金额壹拾万元,期限12个月。若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贵社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财产共有人朱恒连”。被告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于2012年8月31日在原告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滨湖)高保字(2012)年第70126号。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债权人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鉴于债务人李新明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存入到被告李新明所有的银行卡中,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9.75‰。截止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4393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新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新明、朱恒连、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43932.90元,并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5‰上浮50%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新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新明交付借款,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新明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要求被告李新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43932.90元、并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5‰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75‰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朱恒连与被告李新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李新明与朱恒连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作为保证人自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新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应依约在15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滨湖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所承担款项向被告李新明追偿。被告李新明、朱恒连、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明与被告朱恒连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932.90元;二、被告李新明与被告朱恒连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借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75‰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15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所承担款项向被告李新明追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李新明、朱恒连、李长锁、白洪军、白茂玉、李炳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