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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东与被告张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东,张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原 告 李 学 东 与 被 告 张 志 超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李学东,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志超,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李学东与被告张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东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因摘辣椒雇工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万元,同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9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志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张志超因摘辣椒雇工急需用钱,向李学东借款1万元,同时为李学东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9月20日还款。经李学东多次索要,张志超偿还过1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9000元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志超在李学东处借款1万元,经李学东索要,偿还1000元,尚欠9000元至今未还。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持据诉至法院,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学东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