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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陈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经营。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扬邗刑初字第0182号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孔德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台市海南公路17公里+500米处,与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周某乙已经死亡、被告人冯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包庇冯某逃避法律追究仍接受被告人冯某的安排,向公安机关冒名顶替被告人冯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作虚假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供述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冯某、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冯某是交通事故肇事者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冯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冯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冯某事故后积极参与抢救并支付医疗费用,在被害人死亡后,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海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向行驶的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周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8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将被害人周某乙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晚,被告人陈某随被告人冯某家属到达东台市人民医院时,被告人冯某提出要被告人陈某帮忙顶替。当公安侦查人员来到人民医院、询问谁是驾驶员时,被告人冯某示意是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当即随公安侦查人员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作虚假陈述。后被公安侦查人员发现,直至2014年8月10日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周某甲、向某甲、向某乙、朱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截图、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东台市公安局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被告人陈某明知冯某是交通事故肇事者而作假证明包庇,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包庇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被告人冯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让他人冒名顶替,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告人近亲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证正常的司法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展审 判 员 祝 菁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