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巨宝山镇于洋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巨宝山镇于洋化肥经销处,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长 岭 县 巨 宝 山 镇 于 洋 化 肥 经 销 处 与 被 告 单 平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长岭县巨宝山镇于洋化肥经销处,住所地长岭县巨宝山镇。经营者:于洋,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现住长岭县巨宝山镇韭坨子村巨宝山屯。委托代理人:于井波,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现住长岭县巨宝山镇韭坨子村巨宝山屯。被告:单平,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唱字村。原告长岭县巨宝山镇于洋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岭县巨宝山镇于洋化肥经销处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岭县巨宝山镇于洋化肥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