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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王莲萍,池建东,洪丽华,胡志敏,朱振业,朱建民,季葱葱,曾晓丛,梅慧平,江迪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94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应若飞。委托代理人:吴康喜。委托代理人:林利义。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业。被告: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小斌。委托代理人: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莲萍。被告:池建东。被告:洪丽华。被告:胡志敏。被告:朱振业。被告:朱建民。被告:季葱葱。被告:曾晓丛。被告:梅慧平。被告:江迪文。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王莲萍、池建东、洪丽华、胡志敏、朱振业、朱建民、季葱葱、曾晓丛、梅慧平、江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9395.24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王莲萍、池建东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大南路金马大厦××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洪丽华、胡志敏所有的位于温州市人民东路东联大厦××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朱振业、朱建民、季葱葱、曾晓丛、梅慧平、江迪文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400270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固定月利率5.6004%,按季计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该借款有以下担保:1.被告王莲萍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200145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王莲萍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金马大厦××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92.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32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424万元整。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2.被告胡志敏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20014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胡志敏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联大厦××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7.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72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266万元整。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3.被告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30027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4.被告朱振业于2013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30061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5.被告朱建民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30063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6.被告季葱葱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30063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7.被告曾晓丛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30063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8.被告梅慧平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30063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9.被告江迪文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3日,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10604.76元,之后再未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989395.24元、期内利息47603.40元、逾期罚息391196.5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732.3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请求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莲萍、胡志敏分别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朱振业、朱建民、季葱葱、曾晓丛、梅慧平、江迪文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989395.24元,期内利息47603.40元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8月17日,逾期罚息为391196.5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732.37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4989395.24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47603.4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400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若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莲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金马大厦××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92.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3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200145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24万元。三、若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胡志敏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联大厦××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7.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6)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7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20014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66万元。四、被告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30027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五、被告朱振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30061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六、被告朱建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30063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七、被告季葱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30063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八、被告曾晓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30063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超过1100万元。九、被告梅慧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30063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十、被告江迪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53379元,由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王莲萍、池建东、洪丽华、胡志敏、朱振业、朱建民、季葱葱、曾晓丛、梅慧平、江迪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叶 醒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程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