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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198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3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7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东兴路等地,采用拆卸、剪线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电瓶4组1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70元。具体如下:1.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19号弄堂,采用拆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着的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4只(无法估价),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兴路533号楼下,采用拆卸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着的功夫龙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4只(无法估价)。3.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与园沙路路口,采用剪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着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4只(无法估价),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4.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兴路8号楼下,采用拆卸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着的家普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组4只,价值人民币1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4只,已发还被害人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蒋某、朱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制作情况说明,截图及路线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