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登怀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29号原告:刘登怀,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纪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登怀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以下简称济川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登怀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号为621700176000265XXXX,户名为刘登怀的银行账号。2015年2月17日、2月18日,原告收到622700176005005XXXX账号转入的款项20000元、7232元。原告于2月17日领取20000元,此后未再取款。2015年2月24日,原告的7200元存款被人冒名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调阅2015年2月24日的取款监控录像,被告辩称无法调阅监控录像,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刘登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账户明细表、取款凭条(两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钱不是原告取的。济川支行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与理由都无依据,因为原告的7200元是他自己提取的。济川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济川支行对刘登怀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证据2反过来证明钱是原告自己取的。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刘登怀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刘登怀在济川支行开设账号为621700176000265XXXX,户名为刘登怀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2015年2月17日、2月18日,该储蓄卡中先后收到622700176005005XXXX账号转入的款项20000元、7232元。2015年2月17日,刘登怀通过柜面支取现金20000元,同年2月24日,该卡上的现金又被支取7200元,刘登怀认为此7200元被他人冒领,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刘登怀向济川支行申请领取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济川支行予以同意,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在储蓄合同中,银行的主要义务是依照一定的程序,应持卡人的要求及时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而储户亦有妥善保管储蓄凭证及密码的义务。本案中,从刘登怀提交给法院的2015年2月24日的取款凭条可以看出,这笔7200元的存款是通过柜面支取的,作为银行来说,只要取款人提供了相应的储蓄凭证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基于“取款自由”的业务原则,银行无法拒绝取款要求,故银行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刘登怀诉称7200元系他人冒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登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登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