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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建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民,男,51岁(1964年6月4日出生);2004年5月因收购赃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建民在北京市地铁4号线北京南站站(北京南站至陶然亭站方向)八号车门处,趁上车人多拥挤,从被害人潘×右手挎包内窃得三星牌GT-I9082C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张建民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程×、丁×的证言,被害人潘×的陈述,被告人张建民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民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建民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建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