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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付某某,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莉审理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