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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长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韩长春,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代表人马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长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晓军,被告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雇用的司机王玉宝驾驶原告所有的蒙G387**号散装水泥罐车,在库伦旗三家子水泥厂院内倒车时将唐立彬所有的蒙G381**号散装水泥罐车撞坏。经交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确定后,原告协助唐立彬将被撞坏车辆送往北镇重型汽车修理厂修理,花修理费380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了北镇重型汽车修理厂。因原告的蒙G387**号散装水泥罐车已在被告处投保,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的蒙G387**号重型汽车于2014年6月11日到2015年6月10日期间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但就本案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看,韩长春不具有原告资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合格的原告应该是蒙G381**号散装水泥罐车车主,因为他才是原告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诉讼费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能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长春拥有重型散装水泥罐车一辆,车号蒙G387**,于2014年6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一年,到2015年6月10日保期结束,责任险承担限额最高为50000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雇用的司机王玉宝驾驶该车辆前往库伦旗三家子水泥厂准备装载散装水泥,在倒车时由于疏忽,未确定绝对安全便进行了倒车操作,将停在院内的、唐立彬所有的蒙G381**号散装水泥罐车撞坏,事故发生后,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玉宝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确定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保险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单方核定损失价值为28225.00元。之后,唐立彬的蒙G381**号散装水泥罐车被送往北镇市富屯乡好运重型车修配厂修理,除被告与唐立彬争议的驾驶室壳体是应该换新壳体还是进行平整修理外,其他修理项目无争议。在唐立彬的要求下,原告同意为唐立彬更换了驾驶室新壳体,总修理费38000.00元由原告直接为北镇市富屯乡好运重型车修配厂结清,之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遭拒。认定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对受损车辆定损情况表一份,4,修理费发票5张及费用清单一张,5,蒙G381**号和蒙G387**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另有唐立彬的证言和开庭笔录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产生的保险争议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调整。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唐立彬的蒙G381**号散装水泥罐车损坏,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王玉宝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依照已确定的责任全额承担唐立彬蒙G381**号散装水泥罐车修理费用合法合规,应确认其合法有效性。在原告向唐立彬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已赔付的事实向被告主张赔偿款并无不当,并未超过原告的保险利益限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应由蒙G381**号散装水泥罐车车主唐立彬作为本案的原告,因其损失从原告处已得到赔偿,无权再向被告索赔。原告向唐立彬赔偿后,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该赔偿部分的保险利益,以实现自身利益损害的填补,原告同样享有起诉权,因此,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成立。关于赔偿数额应根据车辆损坏程度和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韩长春支付380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案件受理费50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