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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建春与张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陈建春,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张秋文,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者,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陈建春与被告张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春诉称,2014年5月6日前,被告张秋文要求原告为其配送柴油供被告工地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柴油费,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秋文向原告陈建春偿还欠款人民币56867元。被告张秋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柴油,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配送柴油。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6日,双方就被告尚欠的柴油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56867.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春与被告张秋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提供柴油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其提供柴油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张秋文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结算货款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被告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金额人民币56867.50元为准。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小写金额人民币56867元,未超过大写金额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春归还货款人民币56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0.5元,由被告张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育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宏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