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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长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乔亚芬与王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亚芬,王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长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乔亚芬,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臣,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崔彦,女,系王臣的妻子。原告乔亚芬诉被告王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亚芬、被告王臣及委托代理人崔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春季,富裕村给原告补了3.5亩承包地,地块位于南长垅,该地块东西地邻为李成海和被告,由于这块地紧邻被告王臣,2015年春耕时,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土地耕种,原告认为,被告是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保经营权,将原告承包的富裕村南长垅地块3.5亩耕地返还给原告耕种。被告辩称:南长垅地块3.5亩承包地是崔继明的,是4.25亩地,崔继明转包给被告的,别的不知道。原告乔亚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介绍信一份,证明这个地确实是我的,确权到我身上了,还有地的长度和米数。证据二、村上提供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这个地是我的。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那3.5亩土地已经到我名下了。证据四、地补卡一份,证明现在地就是在我的名下,已经授权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个地是崔继明的,是被告与跟崔继明买的,跟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乔亚芬与被告王臣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27日经呼兰区许堡乡富裕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本村南长垅3.5亩(大亩)补给原告乔亚芬,该地块在1990年分给崔继明耕种,在1998年调地时,崔继明父亲崔英杰去世抽回该土地。2014年年末测量核实该地时为王臣耕种(被告王臣与崔继明换地)。该村委会在确认地块时,已将原、被告及崔继明找到场,说明该地以补给乔亚芬,并给乔亚芬办了粮食直补。2015年春耕时,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土地耕种,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将富裕村南长垅地块3.5亩耕地返还给原告耕种。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呼兰区许堡乡富裕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年末补给原告乔亚芬位于该村南长垅3.5亩耕地,并给办了粮食直补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臣立即停止侵害,将该争议耕地3.5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臣抗辩称:该地以种二十多年了,是与崔继明换的耕地,该地不是原告乔亚芬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呼兰区许堡乡富裕村南长垅耕地3.5亩返还给原告乔亚芬。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作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