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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新疆恒石公司与陇海集团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雍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玲,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汉城西侧汤沐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恒石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陇海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恒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涉及的陇海公司印章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为系犯罪嫌疑人伪造的印章,已经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恒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陇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恒石公司与陇海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恒石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恒石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恒石公司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毛  惠  娟代理审判员 买买提·外力代理审判员 李  东  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斯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