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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雅禾纺织有限公司与高兆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雅禾纺织有限公司,高兆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浙江雅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延儒。委托代理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兆林。委托代理人: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雅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禾公司)与被告高兆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蒙蒙,被告高兆林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禾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3年8月1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发布了苍政发(2013)224号关于印发《苍南县造纸行业整治提升方案》、《苍南县印染行业整治提升方案》的通知,其中《苍南县印染行业整治提升方案》中,按照“原地提升、搬迁入园”的整体思路,针对原告企业,整改要求为:1.2014年6月底建成苍南县印染工业园区,除宇宙家纺有限公司外,其他印染企业全部入园集中生产,统一供热,统一治污,并通过整治验收;2.2014年6月底前,应入园而未入园,以及园区内未通过验收的印染企业一律关停。因此,原告响应政府号召,于2015年2月份开始着手开展自查整治行动。由于整治需要,不得已对企业进行短暂停工处理,而整顿时间也恰逢农历新年,工厂也是属于正常的放假停工状态。2015年2月2日,原告发布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前到公司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未续订,视为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事实上,原告发布通知后,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被告所称的原告将其解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即劳动合同期满这一情形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原告已经在合同期限届满前通知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前来签订,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不服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苍人劳仲案字(2015)第93号仲裁裁决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6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雅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事实;4.苍政发(2013)224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响应政府号召,进行整顿的事实;5.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6.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度的工资情况;7.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苍人劳仲案字(2015)第93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高兆林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原告是在劳动仲裁后虚构已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实际上被告从未得到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675元。被告高兆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工伤保险记录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从2007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7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内容是被告签字后原告方擅自书写,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至2015年签订合同,而被告实际是2007年就在原告处工作。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双方签字或盖章,可以证明双方在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政府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不能证明原告有响应号召整改,原告至今未搬入园区,2014年6月原告就已经关停停止生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县政府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擅自张贴,具体张贴时间不清楚,该通知是原告方在被告提出劳动仲裁时事后虚构的通知,原告也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14年实际上的工资总额,工资表一般是扣除税收后发给员工,原告称未扣除个人所得税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2014年度的工资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中工伤保险记录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中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被告开始到原告公司上班。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原告从2011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5年1月,2014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25元。2015年2月开始,原告为响应县政府的号召,停产进行整顿,至今未恢复生产。此后,原告未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事实上已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却不支付任何赔偿金。为此,被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月×7个月=46200元;二、原告支付代通知金6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苍人劳仲案字(2015)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675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届满,由于原告自2015年2月开始停产整顿,至今未恢复生产,已无法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同时原告也没有再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已不存在可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致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主张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即使原告张贴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为事实,但此时公司已处于停产整顿阶段,被告没有上班,原告在公司大门口张贴不能确保被告知道劳动合同续签的内容,被告辩称不知道该通知更具可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525元/月×7个月=45675元。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度工资表工资金额没有扣除个人所得税,被告的工资应扣除税收后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属国家税收法律关系,是否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与确定被告的每月工资金额没有关联性,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其请求支付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6600元没有异议,本院继续维持该项仲裁裁决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雅禾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雅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兆林经济补偿金45675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雅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正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