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陈勇、陈亚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陈勇,陈亚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进香河路33-3号。负责人詹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余琛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陈亚洁,女,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鼓楼支行)诉被告陈勇、陈亚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勤春,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鼓楼支行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250万元贷款额度,额度可循环,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被告陈亚洁为该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两被告用位于本市紫东路XX室、XX幢负一层2层储藏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遂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2134.94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77404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勇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希望原告对利息能够予以减免。被告陈亚洁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勇、陈亚洁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勇借款额度为25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额度有效期限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授信的实际发生期,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限届满,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依照本合同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原告有权调整利率浮动比例。被告陈勇选择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由被告陈亚洁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陈勇、陈亚洁提供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XX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属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勇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终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陈勇承担等。2014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勇、陈亚洁(甲方)三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抵押房产清单载明的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XX室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固着物抵押给乙方,作为主债务人陈勇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等。该抵押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领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根据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勇、陈亚洁,房屋坐落于栖霞区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栖转字第XXXXX,抵押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陈勇发放了250万元贷款。根据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年利率为8.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陈勇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遂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77404元。截止至2015年8月3日,被告陈勇共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134.94元。另查明,陈勇与陈亚洁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对帐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勇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合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勇在借款期间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主张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勇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陈勇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但其诉请的律师费用不应超出司法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关于律师收费所规定的标准。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勇和陈亚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亚洁与被告陈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勇、陈亚洁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抵押合同现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领取了他项权证,故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陈勇、陈亚洁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XX室的房产,在登记的25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陈亚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8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134.94元,之后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并给付律师费53000元。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对被告陈勇、陈亚洁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陈勇、陈亚洁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XX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栖转字第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14030、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鼓楼支行负担230元,被告陈勇、陈亚洁负担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