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发亮与苏连军、张玮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亮,苏连军,张玮,李发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王发亮,居民。被告苏连军,居民。被告张玮,居民。被告李发英,居民。原告王发亮诉被告孙连军、张玮、李发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8月1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苏连军、李发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亮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苏连军由被告张玮、李发英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180天,月利率13.89‰,逾期利息为3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3728元。被告苏连军、张玮、李发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苏连军由被告张玮、李发英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180天,月利率13.89‰,逾期利息为30‰。三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苏连军、李发英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据、并经庭审核实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玮、李发英为被告苏连军借款担保,原告与被告张玮、李发英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玮、李发英未按借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张玮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期限内按照约定月利率为13.89‰计收利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后应按约定利率30‰计收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苏连军、李发英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玮偿还原告王发亮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按照约定13.89‰月利率计算,2013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708元,由被告张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