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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梁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有限公司附近交易。同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毒品去到上述地点,将约定的毒品交给梁某,并收取了梁某人民币200元。正当梁某某要找回人民币70元给梁某时,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台,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尾厢内缴获两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净重15.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袋红色药片(经鉴定,净重0.5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从梁某身上缴获其从梁某某处购得的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袋红色药片(经鉴定,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台及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