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铜梁县宏斌预制件厂与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县宏斌预制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梁县宏斌预制件厂。法定代表人邓传斌,经理。上诉人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被上诉人铜梁县宏斌预制件厂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涉案《铜梁县宏斌预制件厂购销合同》内容,可认定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讼争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起诉事实,购销合同中所指工程所在地为上诉人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铜梁区所承建的工程所在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可认定为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铜梁县宏斌预制件厂依约定管辖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