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贾某某,男,1992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女,1995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彪,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习俗过大礼及定媒,定媒时经媒人给被告彩礼66000元,当天买礼品及请客花费5500元。2015年3月6日抄好给了被告倒水钱600元,3月21日送枕头布给被告20000元。过大礼给被告彩礼1001元钱。双方于2015年4月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不长时间便于2015年5月14日回娘家,至今不归,并带走磕头礼16000元钱。原告多次去被告家接被告回来,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回去跟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向被告催要彩礼及磕头礼等费用109101元钱,但被告却拒不退还。现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91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磕头礼无事实根据,因为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且被告也没有见到原告给付的109101元的彩礼;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婚后怀孕(因故流产),但原告不但不关心被告身体,仍然与被告生气吵架,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被告张某某不应再返还任何彩礼;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贾某某自订婚至举行结婚仪式,实际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16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3万元购买家具、家电钱,原告及其母亲共给被告46000元。见面当天买礼品及请客花费5500元,该礼品是自愿赠与行为,请客是原告家人亲戚吃的,与被告无关。抄好时给被告倒水钱6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诉称的枕头布20000元、过大礼1001元,根本不是事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42寸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单缸卧式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茶几一套、影视墙一套、电脑桌、电脑椅一套、另有衣架、盆架、方桌各一个,大椅子2个、小凳子6个、被子4条、四件套2套及个人衣物应归被告所有。同居后的磕头礼3万元在原告手里,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就已同居,被告并怀有身孕,因故流产,原告应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2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订婚,按照农村习俗原告贾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见面礼4600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现已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5月6日,被告张某某在兰考县妇幼保健院检查,该报告单诊断意见:宫内早孕未见胚芽及卵黄囊。另查明,被告购买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42寸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单缸卧式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茶几一套、影视墙一套、电脑桌、电脑椅一套、衣架一个、盆架一个、方桌一个、大椅子二个、小凳子四个、被子四套、四件套二套,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中。雅迪牌电动车已被被告张某某骑回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兰考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兰考县万鑫车行收据、兰考县恒盛电脑店出具发票、家具城销货清单等证据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46000元。双方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一起同居生活,但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张某某收受原告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某怀孕(因故流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贾某某彩礼2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礼品及请客花费5500元,因该款属自愿赠与性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倒水钱600、过大礼1001元、枕头布20000元、磕头礼16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原告贾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海信牌42寸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单缸卧式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茶几一套、影视墙一套、电脑桌、电脑椅一套、衣架一个、盆架一个、方桌一个、大椅子二个、小凳子四个、被子四套、四件套二套及个人衣物仍归其所有,原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被告张某某;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101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