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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苗某、张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牙克石市五九煤炭公司牙星公司一矿电钳队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牙克石市五九煤炭公司三矿电钳队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牙克石市五九煤炭公司三矿电钳队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张庆锐,牙克石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张某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丽炜,人民陪审员王晓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乌兰格日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张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张庆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苗某、陈某甲在牙克石市煤田镇“添福”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刘某甲发生口角后,陈某甲用啤酒瓶子将孙某某打伤,张某某、苗某用啤酒瓶子将刘某甲打伤,造成刘某甲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头皮创口受伤长度达2.1cm,经鉴定刘某甲为轻伤二级;孙某某头皮多处创口累计达25.4cm、面部创口长度达7.2cm,经鉴定孙某某为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张某某、苗某、陈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刘某甲1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苗某、张某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是精神病人,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孙某某具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苗某、陈某甲在牙克石市煤田镇“添福”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刘某甲发生口角后,陈某甲用啤酒瓶子将孙某某打伤,张某某、苗某用啤酒瓶子将刘某甲打伤,造成刘某甲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头皮创口受伤长度达2.1cm,经鉴定刘某甲为轻伤二级;孙某某头皮多处创口累计达25.4cm、面部创口长度达7.2cm,经鉴定孙某某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苗某、陈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刘某甲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苗某、张某某、陈某甲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苗某、张某某、陈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苗某、张某某、陈某甲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苗某、张某某、陈某甲户籍信息。4、孙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户籍信息。5、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陈某甲主动投案。6、孙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面部创口长度达7.2cm,头皮多处创口累计达25.4cm。被鉴定人孙某某评定为轻伤一级。7、刘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头皮创口长度达2.1cm,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被鉴定人刘某甲评定为轻伤二级。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8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10、陈某甲残疾证,证实陈某甲为精神残疾人。11、住院诊断证明,证实陈某甲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12、住院病历,证实孙某某、刘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7日牙克石市公安局对苗某行政拘留五日。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4日牙克石市公安局对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孙某某的头部就出血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1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那伙儿人跟张某某他们三人打起来了,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17、证人李岩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和刘某甲头部上都有伤,其看见对方的身材挺胖的跟杨某打招呼的人和一个身材不高的人在打孙某某。1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没有看清双方是怎么打的。1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系精神病患者。20、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孙某某的伤主要是那个胖子打的,他俩在走廊打完时,孙某某的脑袋上就已经是满头满脸是血了,到门外另外两个人也打他了,刘某甲的伤是瘦子和穿蓝色衣服那个人打的,胖子没打刘某甲。2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刚开始一个挺胖的人打了孙某某,后来三个人都上来打了孙某某,是用啤酒瓶子打的。22、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实三个人都打了杨明他们的人,谁具体打的谁就不清楚了,就是其和张某某打了一个人,陈某甲自己打了一个人。2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苗某到外面打了一个人,陈某甲在屋里打的一个人,刚开始与那些人打架了,张某某和苗某去烧烤店外面打人。2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当时记得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也不清楚了。25、牙克石市公安局勘验笔录,证实经勘验见”添福”烧烤店门外面地上有啤酒瓶碎片和少量血迹,门把手有血迹,”添福”烧烤店走廊地上有血迹和啤酒瓶碎片,1号单间有血迹和啤酒瓶碎片。26、现场照片8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张某某、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苗某、张某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经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张某某、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审 判 员  赵丽炜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