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家中,与郑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23日16时、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在上述地点与郑某某、叶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许,郑某某、叶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当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家中,容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3日16时许、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两次容留郑某某、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吸毒违法人员郑某某、叶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兴重审 判 员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