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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于洋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强拆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行初字第47号原告于洋,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尹牧,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广智,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于洋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强拆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位于国有土地上的合法房屋被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根据法律规定,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超出拆迁期限进行拆迁的行为是违法的。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延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可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是违法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实施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对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按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房屋是由被告实施拆迁,故原告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本院于庭审中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于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