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7年8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在江苏无锡务工相识恋爱,2001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30日生育女儿邓欣。婚初感情一般,被告此时在无锡做工程,就有夜不归家的迹象;2008年被告背信弃义,夫妻发生矛盾吵打;2009年3月18日,被告在结婚证上写明:邓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到2009年3月18日止,互不相干,各自分居等协议,后来被告与那女人分手又好言求情,我心软原谅被告,夫妻和好。但不久后,即2012年初,被告与湖北的陈欢燕同居并育有一子,生活至今。2012年6月1日起,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10月,我找被告要小孩生活读书费未果,我将被告的私生子抱到派出所,民警严厉批评了被告,夫妻矛盾加深,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欣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万正整。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江苏无锡务工相识恋爱,2001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30日生育女儿邓欣。婚生女邓欣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引发纠纷,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王某起诉与被告邓某离婚,经庭后多次调解,被告邓某同意原告诉请,并出具书面意见,内容为:“经协商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邓欣由王某抚养,被告邓某自愿付给王某孩子抚养费和一切费用等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其中,判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人民币拾伍万元,余下拾伍万元在判后一年内付清”。另查明,原、被告购有车牌号为苏B972**的长安牌轿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嫁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儿邓欣的身份信息,离婚协议,车牌号为苏B972**的长安牌SC7151C4轿车的购车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及登记信息,婚生女邓欣的书面意见,被告邓某的书面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的婚生女邓欣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并分两次支付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邓欣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自愿付给原告王某孩子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人民币拾伍万元,剩余拾伍万元判后一年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