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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盐城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国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存,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董荣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华,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王国存因与被上诉人盐城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都公司原审诉称,王国存系盐城市阳光御园的业主。鑫都公司与王国存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王国存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现要求王国存支付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2004元,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期间按欠缴费用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并要求王国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国存原审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经审理查明,王国存系阳光御园小区业主,住该小区的2幢13A05室(住宅建筑面积为119.13M2,车库面积为11.33M2)。2012年4月13日鑫都公司与王国存王国存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鑫都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小区公共绿化管理,物业公共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等;同时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1.28元/M2的标准按年收取,同时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物业服务费用千分之三的标准向鑫都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又查明,鑫都公司具有贰级等级资质,并向法庭提供相关管理人员的资质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鑫都公司系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登记,且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与王国存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保护,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鑫都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向王国存主张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王国存未按协议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对纠纷的发生负责。鑫都公司要求王国存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鑫都公司、王国存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酌情进行调整为未履行部分的30%,即6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王国存向盐城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2004元,并承担滞纳金601元,合计2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存负担。王国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业主与鑫都公司进行商品房交接时,应由双方共同去验房,由业主提出整改意见,鑫都公司整改之后再交房给业主。但由于鑫都公司的不作为致业主拒交物业费。鑫都公司未能就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一审法院未能合法通知上诉人王国存,且鑫都公司的诉状中无上诉人的联系信息,应为无效诉状,不应立案。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鑫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国存购买的房屋墙体裂缝,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开发单位进行处理。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都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前期物业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鑫都公司与王国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鑫都公司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合同还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业主户内清洁委托、室内绿化委托等服务,在业主提出委托时,甲方(鑫都公司)应与其签订合同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房屋自有部分,即客厅、房间中的墙体裂缝进行维修,双方应当特别约定,但双方并无签订合同对此进行约定。而鑫都公司在王国存提出维修时,也积极联系开发商,尽到了协助的义务。王国存与维修单位未能就费用达成一致,最终导致未能维修,责任不在鑫都公司。因此,王国存以鑫都公司不作为为由不缴纳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鑫都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诉状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的条件。王国存以诉状无联系方式为由认为诉状无效,不应立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已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向王国存送达了应诉材料。故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王国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