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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出生于1977年4月3日,农民,住永靖县坪沟乡祁山村一社***号。身份证号:×××被告李某某,男,回族,出生于1976年5月8日,农民,住永靖县坪沟乡祁山村一社***号。身份证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家庭包办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16日生长子李某甲,于2000年7月20日生次子李某乙,于2002年4月11日生女儿李某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大男子主义作风严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9日,被告出门回家后因天要下雨,原告让被告往水窖里放水,但被告不肯,便发生了口角。原告离家欲到新疆姐姐家未果,回到家里后,被告用早已准备好的气管子皮管毒打原告。被告致伤原告后不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后经派出所工作人员督促,被告才勉强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跟距骨骨折。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由原告的父亲垫付。后被告向四局医院预交了2900元医疗费,当听说原告的伤情需要做手术时,被告为逃避支付医疗费而外出,原告被迫带伤出院。原告在永靖县人民医院门诊、临夏甘光医院、水电四局刘家峡医院累计住院25天。据上所述,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手段极为恶劣,致使原、被告本已淡薄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被告的加害行为致原告受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李某甲(李某甲)、次子李某乙(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坪沟乡祁山村阳洼寺社宅院一座(砖墙土木结构房屋3间、砖木结构房屋6间、土木结构房屋10间、砖木结构羊棚3间),青海省德令哈市八音河后坝宅院一座(砖木结构房屋2间)、农用三轮车一辆、5只羊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判令被告赔偿由其加害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1640.19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有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家庭包办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16日生长子李某甲(李某甲),现在外打工。于2000年7月20日生次子李某乙(李某乙),于2002年4月11日生女儿李某丙(李某丙)。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损害赔偿请求,仅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计划生育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次子李某乙(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为民人民陪审员  焦世才人民陪审员  韩泰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瑾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