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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琴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饶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饶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胜平,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代表人黎建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珊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星平,司机。上诉人王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7时35分,饶星平驾驶赣F×××××号小车沿金溪县秀谷镇秀谷中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秀谷镇秀谷中大道“乐天楼酒店”门口路段时,因突然停车打开车门,造成由王琴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到赣F×××××号小车的车门上,王琴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饶星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琴华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王琴华为江西省农业户口,2014年3月29日至4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37050元,2014年4月19日至10月27日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191天共花费医疗费47331。32元,共住院211天花费医疗费84381。32元。饶星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溪支公司)就王琴华花费的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王琴华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伤残十级、左锁骨骨折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王琴华有6个兄弟姐妹,其母徐竹谋1940年10月21日出生,王琴华生育有二个小孩,凌波2012年5月30日出生,在县城一幼儿园就读,王澎2000年4月24日出生,在金溪县二中初二(17)班就读,均为江西省农村户籍,王琴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损定损为680元。赣F×××××号小车在财保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饶星平垫付了43074元医疗费给王琴华用于治疗。原审法院认为,王琴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饶星平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精神方面的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王琴华起诉要求饶星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且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琴华为江西省农村户籍,虽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县城,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故其相关赔偿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王琴华主张误工时间为322天明显过长,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和金溪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81天(住院211天+出院后休息70天)。财保金溪支公司辩称原告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赔偿不符合常理,考虑王琴华实际所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200元。被扶养人凌波未在县城全日制学校就读,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王澎在县城全日制学校就读,应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饶星平与财保金溪支公司就王琴华花费的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非医保”用药应由饶星平承担,王琴华其余的合法损失应由财保金溪支公司在赣F×××××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琴华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4381.32元;2、误工费21994元(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78。27元/天×281天);3、护理费18528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51元/年÷365天×2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730元(184医院住院每天补助50元×住院20天+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每天补助30元/天×191天);5、营养费633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211天);6、伤残赔偿金31225元[残疾赔偿金22257元(江西省农村标准10117元/年×20年×11%)+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8元[徐竹谋518元(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5年÷6人×11%)+凌波4665元(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15年÷2人×11%)+王澎2285元(江西省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3851元/年×3年÷2人×11%)];7、后续治疗费6000元;8、交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损680元;以上10项共计人民币181068.32元。该款第1项中的10%为“非医保用药”即843.81元,由饶星平赔偿给王琴华,余款180224.51元(总赔偿款181068.32元—843.81元)由财保金溪支公司在赣F×××××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给王琴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赔偿给王琴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224.51,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892392210000136550008)。二、由饶星平赔偿给王琴华人民币843.81元,由于饶星平垫付了43074元医疗费给王琴华用于治疗,为减少诉累,故王琴华应返还给饶星平多垫付的人民币42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王琴华负担540元,饶星平负担1853元。一审宣判后,王琴华与财保金溪支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王琴华上诉称,上诉人王琴华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琴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县城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已经认可上诉人王琴华一直在县城居住,根据上诉人王秦华在一审提供的余江县淑琴电子产品加工厂证明、营业执照、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条,余江淑琴电子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王琴华在该厂工作3年,然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琴华仅提供7个月的工资条,在县城工作仅7个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琴华的次子凌波一直在县城保育院上学,一审法院以其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为由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财保金溪支公司按照城镇标准增加支付上诉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07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财保金溪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琴华在一审提交的2014年4月29日的证明中有余江县鑫鑫电子产品加工厂以及余江县淑琴电子产品加工厂两公司盖章,王琴华认为该两工厂为总厂与分厂的关系,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且余江县淑琴电子产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该工厂从2013年开始未年检,无法证明该工厂是否继续营业。上诉人王琴华未提交水电费、物业费、有限电视费缴费单据等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一审判决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合理合法。2、凌波是农村户口,保育园并非全日制学校,且其一直随上诉人王琴华生活,所以按农村标准计算凌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被上诉人饶星平未作答辩。上诉人财保金溪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琴华的医疗费为84381.32元错误,王琴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计算为82651.8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8265.182元。凌红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的医院门诊费用282.8元及上诉人王琴华于2014年7月14日在第一八四医院的门诊费用154.7元应扣减,因上诉人王琴华于2014年7月14日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去第一八四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同时被上诉人王琴华在金溪县中医院存在76天空挂床的情形,应扣减空挂床产生的988元床位费及304元的陪伴费。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也因上诉人王琴华的空挂床行为须相应扣减,即王琴华的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1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营养费为4050元。上诉人王琴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持续性误工的事实,因此其误工时间除扣减76天空挂床时间外,还应扣减70天,即误工费应计算为10566.45元。上诉人王琴华在诉讼中主张按2013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擅自按照2014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王琴华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王琴华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9318.2元。王澎作为未成年人,无法获得劳动来源,其与王琴华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2.01元。上诉人王琴华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关于交通费损失的证据,应认定其没有交通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王琴华的交通费损失为2200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38302.912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琴华答辩称,被上诉人王琴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不能依据量体温的记录来计算挂床期间,上诉人没有挂床,相关的费用不应该扣减。原审法院依照2014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误,但是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澎在金溪县城二中读初中,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依据住院情况和时间认定的,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符合事实及法律。上诉人王琴华到一八四医院的门诊费用有票据,虽然当时是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但是也会到鹰潭的医院复查,该医院的医疗水平比金溪县城的高,不应扣减一八四医院的门诊费。凌红祥的医疗费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数额确实是一审法院的笔误。被上诉人饶星平答辩称,其确实和上诉人财保金溪支公司达成协议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但一审判决的笔误同意纠正。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财保金溪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琴华在金溪县中医院存在76天空挂床的情况,其于2014年3月29日至4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为36612。5元,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花费的医药费为45993。52元,其他的门诊费用是3月29日产生的,上诉人王琴华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82651。82元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琴华提供以下证据:1、余江电子厂的工资计件本一份,证明王琴华持续在电子厂务工很多年。2、证人曾某当庭陈述其于2009年开始在淑琴电子厂上班直到现在,上诉人王琴华在曾某做事之前已经在淑琴电子厂务工,一直做到2104年,具体是2014年什么时候开始没做不清楚。做工的方式是把厂里的东西拿回家里做,做好以后就去厂里交货。被上诉人财保金溪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的工资本是手写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工资本是真实的,2013年上诉人王琴华上班时间为1月份1天,2月份3天,3月份6天,4月份0天,5月份2天,6月份5天,7月份1天。8月份14天、九月份4天,该工作与正常的上班形式不符,进一步说明上诉人王琴华不是固定在该厂上班,只是偶尔打零工。且王琴华一审提供的证明有两个公章,上诉人王琴华主张余江县鑫鑫电子产品加工厂与余江县淑琴电子产品加工厂是总厂与分厂的关系,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且余江县淑琴电子产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营业执照的地址余江县广盛锦绣茗苑302-20号与上诉人王琴华陈述的位于她居住的小区不符,该工厂从2013年开始未年检,无法证明该工厂是否继续营业。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交货地点为安居工程,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场所余江县广盛绣茗苑302-20号不符,证人曾某陈述的是王琴华在2014年开始没有上班,并未陈述说王琴华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没有做事,根据证人曾某的陈述,她们是两三天去交一次货,与王琴华交货的时间不符,反证王琴华不是固定在电子厂工作,只是偶尔在电子厂上班。上诉人财保金溪支公司提供提交金溪县中医院体温单和长期医嘱单。证明被上诉人王琴华存在空挂床时间为76天。被上诉人王琴华质证认为对体温单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王琴华有时外出没有计量体温,但是确实一直住在那里治疗,体温单上面记载的外出和请假,应该提供请假条予以证明,仅凭体温单不能证明存在空挂床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王琴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记录的是近几年来不同职工的工作量及工资情况,虽然是手写工资本但工资本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曾某的陈述与工资本的记录情况相一致,可以确认上诉人王琴华在2014年以前是在该电子厂上班,从事计件工作。对上诉人财保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金溪县中医院的体温单与长期医嘱单均加盖了该医院业务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金溪县中医院体温单的记载,王琴华在2104年6月份有20天存在外出请假情形,7月份整个月都是外出请假情形,8月份有16天存在外出请假情形,这与上诉人王琴华辩称的其偶尔外出,没有计量到体温不符,而长期医嘱单与体温单的时间相互吻合,可以证明上诉人王琴华在上述时间存在挂床情形。本案经本院组织各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关于上诉人王琴华的残疾赔偿金及凌波、王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什么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琴华在一审提供的工资条及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工资本和证人曾某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王琴华自2009年起以计件方式在余江县淑琴电子厂工作至2014年的事实,虽然该电子厂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与上诉人王琴华及证人曾某陈述的交货地点不同,但不影响对上诉人王琴华务工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财保金溪支公司主张余江县淑琴电子厂没有营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琴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度的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确定,因此,上诉人王琴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的城镇标准计算为53479.8元(24309元/年×20年×11%)。凌波、王澎一直随上诉人王琴华生活在县城,王澎在金溪县二中就读,凌波在县城一幼儿园就读,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凌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427.05元(13851元/年×15年÷2人×11%),王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285元(13851元/年×3年÷2人×11%)。关于上诉人王琴华是否存在挂床情形及相关费用的扣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金溪支公司提供的体温单与长期医嘱单足以证明上诉人王琴华在金溪县中医院挂床76天的事实,上诉人王琴华主张其不存在挂床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琴华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应扣减76天挂床产生的床位费及陪护费合计1292元。凌红祥在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的门诊费用282.8元与上诉人王琴华无关,也应予以扣减。上诉人王琴华于2014年7月14日在一八四医院的门诊费用154.7元为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对上诉人财保金溪支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王琴华的医疗费应计算为82806.52元,护理费应计算为11854.48元(32051元/年÷365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450元(184医院住院每天补助50元×住院20天+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每天补助30元/天×115天),营养费应计算为405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135天)。关于上诉人王琴华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琴华以计件方式进行工作,收入不固定,其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根据上诉人王琴华在一审提交的工资单,其工资收入远远低于农林牧渔收入,上诉人王琴华主张适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农林牧渔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适宜。误工时间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王琴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确定的全休期间,因此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扣除挂床76天后为135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0566.45元(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78.27元/天×135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王琴华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一八四医院、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22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琴华因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2806.52元;2、误工费10566.45元(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78。27元/天×135天);3、护理费11854.48元(32051元/年÷365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184医院住院每天补助50元×住院20天+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每天补助30元/天×115天);5、营养费405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135天);6、伤残赔偿金69209.85元[残疾赔偿金53479.8元(24309元/年×20年×11%)+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0.05元[徐竹谋518元(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5年÷6人×11%)+凌波11427.05元(江西省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3851元/年×15年÷2人×11%)+王澎2285元(江西省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3851元/年×3年÷2人×11%)];7、后续治疗费6000元;8、交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损680元;以上10项共计人民币194817.3元。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饶星平赔偿10%的“非医保用药”即8280.65元给上诉人王琴华,余款186536.65元由上诉人财保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琴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琴华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琴华误工费10566.45元、护理费11854.48元、伤残赔偿金69209.85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琴华车损680元,以上合计107510.78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琴华医疗费645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79025.87元。四、被上诉人饶星平赔偿给上诉人王琴华人民币8280.65元,由于被上诉人饶星平垫付了43074元医疗费给上诉人王琴华,故上诉人王琴华应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支付其赔偿金后返还被上诉人饶星平34793.3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上诉人王琴华负担387元,被上诉人饶星平负担2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5元,由上诉人王琴华负担71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负担10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慧群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