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德林与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林,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杏行初字第20-1号原告胡德林,男,194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煤气化多种经营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2号。法定代表人姜波,局长。委托代理人任肇文,男,该局法规处处长,���太原市新建路72号。委托代理人康成生,男,该局晋源分局职员,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南寨街道办事处宿舍。第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贺天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晓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胡德林诉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1998年给第三人颁发的1998并规建证第45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市规划局辩称,原告在1998年购房时,最迟在2002年入住时,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应当知道被告行政许可行为的内容。故原告于2015年3月才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期限,并且许可行为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原告起诉也超过5年的最长期限,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1998年从第三人处购房,2002年入住,当时即发现所住楼房与锅炉房间距不足两米。为此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协商处理,未果。2014年1月原告拿到《房屋所有权证》,4月找房产局询问时,拿到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2015年4月拿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但其作为购房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于1998年购房时,就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内容,最迟在2002年入住时也应当知道被告的许可行为。而原告于2015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德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姚晓仙人民陪审员吴璇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