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康杰与宁波市镇海区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杰,宁波市镇海区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周康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尧勇。委托代理人:郑明刚。原告周康杰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发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君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发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尧勇、委托代理人郑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康杰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时间是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发给原告辞退书。该事情的起因有两个,第一是原告生活用水,被告按32元每吨收取,每月每户按2吨计算,而冲洗厕所是从河里打水冲,被告的收费高出政府收费10倍。第二是劳动局查出2013年10月和11月原告的养老保险,被告未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已扣掉,原告找被告理论并发生口角。被告因以上理由辞退原告,系被告违约,原告并没有违规违纪,不应辞退,故当时原告将辞退书还给被告公司(有方总、石总、郑明刚在场)。2014年9月30日,被告准备将原告的东西扔出宿舍并强迫要求原告签保证书,当时因房间里没电(9月10日被告停掉原告房间电),原告的眼睛也高度老化,原告当时着急没来得及看内容,以为只是写的住宿延后到10月20日,不知道保证书还写了原告工作终止的事,原告就被迫签名了。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将公司的东西都交接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发原告工资,原告因此不再干活并找劳动局,被告才补缴了2013年10月和11月养老保险费并直到2014年11月17日才给原告辞退书。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及相关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及相关待遇7523.70元[计算方法是:9月工资(含200元高温费)2100元+10月23天工资1457元+6月份未发放的高温费100元+补上1个月工资1900元+10月1日节日福利300元+10个月年终奖1666.70元(原告每年年终奖2000元,折合10个月为1666.70元)]。后原告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个月工资。被告住发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清卫工,月薪1700元,2014年1月公司统一调整工资后月薪为1700元,考核月奖200元。原告在职期间,不但本职工作做不好,还常与周边人(业主、同事)发生口角,多次被业主投诉到公司或社区。同时,原告住在集体宿舍,常为水电费缴纳与收费员吵架。此外,原告开会期间扰乱会场秩序,造成影响较坏且屡教不改。鉴于原告的种种表现,被告决定予以辞退。2014年9月10日,由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小区负责人和环境部主管三人送达辞退书,原告拒签,且拒交楼道钥匙,之后几天与新招的清卫工争做清卫工作,被拒。考虑原告一时无处居住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原告暂住集体宿舍到9月底,到期后原告赖着不搬,无奈之下,公司再次告知,原告要求延长搬迁时间并写承诺书,直到2014年10月20日搬出宿舍。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月份半个月及9月份半个月的高温费200元,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也不认可,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业主证明一份,欲证明辞退时间及合同终止时间。经质证,被告认为公司在9月10日已经给原告发放了解除通知,对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该份证明上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出具该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以供核对证明内容,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养老保险参保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未足额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工资明细复印件三张、高温费明细复印件三张,欲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1900元及被告未发放300元的高温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700元+每月200元考核奖,9月份的半个月高温费100元未发放,6月份的高温费已经发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辞退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辞退通知书9月10日交给原告了,原告不服气,就将该份辞退通知书还给了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函一份,欲证明原告不遵守劳动纪律。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函上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4年6月26日保证书一份、2014年9月30日保证书一份、2014年5月10日保证书一份、2014年10月20日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过错。经质证,原告认为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26日保证书是其写的,2014年9月30日的保证书是公司的人写的,强迫原告签的字。原告对通知有异议,没见过该份通知。本院认为,虽原告称其被强迫在2014年9月30日的保证书上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通知送达给原告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通知不予认定。本院对2014年5月10日保证书一份、2014年6月26日保证书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依职权调取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各一份、送达回执二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14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考核奖200元/月。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你于2013年5月进入本公司柳岸晨韵从事小区物业保洁工作,在此期间多次不能履行职责,纪律松懈,工作散漫,不能按时按质完成本职工作,不团结同事,多次与多人无理吵架,多次被业主合理投诉,经教育批评,你也曾写过保证书,但总是屡教不改。最近根据多名业主反映工作质量较差,态度不好,在小区宿舍夜间经常发生吵嚷噪音,严重影响周边业主和其他同事的正常生活,有业主已经投诉到社区等相关部门,社区也要求我们处理,另外无理纠缠不按时缴纳水电费,还煽动其他同事不交水电费,造成不良影响。对以上种种情况和反映,根据公司员工守则规定,予以辞退处理。接到通知后,请你来结清工资和拖欠的水电费,归还各种发放工具和物品,并于本月底搬出单位寝室逾期不搬将强制处理。原告于同日接到该通知书后又将通知书返还被告公司。2014年12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住发物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工资2100元、10月工资1557元、10月1日节日钱300元、10个月年终钱1666.70元(年终加班费、年终奖1100元、临年钱300元、元月1日过新年100元、过年礼物钱500元)、补助一个月工资1900元,合计7523.70元。2015年3月30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606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康杰2014年6月半个月高温费80元、2014年9月1日-10日计10天工资781.60元、2014年9月半个月高温费100元,合计应支付961.60元,扣除2014年9月份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计156.60元,实际尚付805.10元,此款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申请人周康杰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根据原告的月工资(基本工资1700元/月、考核工资200元/月)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10日的工资873.56元(1900÷21.75×10)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扣除原告应自行负担的社保费用156.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717.06元。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原告主张9月11日-10月23日的工资及2014年10月1日节日福利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月份(6月-9月)工作应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原告主张6月未发放高温费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高温费200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9月份一半的高温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及高温费的标准,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一半的高温费100元尚属合理,原告主张9月的高温费2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900元及年终奖1666.7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该请求系诉讼阶段新增加的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具有独立性,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康杰2014年9月1日-10日的工资人民币717.06元、2014年6月半个月及9月半个月高温费200元,合计91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孙君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