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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依轩诉徐丹顺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甲。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丙,***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塘路村**号。上诉人宋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先期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丙、宋甲系母女关系,徐乙和宋甲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前后及订婚当天,徐乙将毛毯、金银首饰等物和礼金、“叫钿”由介绍人送至宋甲方。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10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居民委员会调解,因在退还礼金、首饰等问题上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徐乙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丙、宋甲退还彩礼、首饰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241元,审理中,应徐乙的申请,原审法院传唤的证人胡A、顾B到庭称,其是徐乙和宋甲订婚的介绍人,订婚时男方拿去30,000多元方拿了20,000多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另外男方还拿去项链等首饰方给男方叫钿12,800元方给女方叫钿22,800元;毛毯什么是拿帖子时拿到女方的,陪礼大概是六样还是八样左右,是猪腿、酒之类的。审理中,徐乙要求宋丙、宋甲返还彩礼20,000元、见面礼(叫钿)14,200元,其他物品折价返还:盘礼4,000元、毛毯2,000元、手机3,600元、首饰19,441.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恋爱一方按照习俗向另一方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徐乙、宋甲订婚时,徐乙通过介绍人交付给宋甲一方的彩礼,因此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徐乙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至于订婚时徐乙亲属给付宋甲“叫钿”与宋甲亲属给付徐乙“叫钿”的差额部分、徐乙送至宋甲处的首饰,以及此后徐乙给宋甲购买的手机,徐乙要求全额返还及折价全额返还没有依据,考虑到农村习俗及该钱物交付的性质酌情确定返还数额。徐乙虽要求宋甲返还毛毯、“盘礼”的折价款,但没有提供其数量和价格及交付的证据,且该物品系按照习俗赠送给宋甲的小额物品,故对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丙、宋甲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其未到庭的理由,视为放弃了对徐乙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宋甲、宋丙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宋甲、宋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乙钱款20,000元;二、宋甲、宋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乙“叫钿”款、首饰折价款共20,000元;三、驳回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已由徐乙预交),减半收取计690.50元,由宋甲、宋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法院。判决后,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涉案的财物非彩礼,而是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的恋爱关系而给付了金项链、金手镯及现金12,000元。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宋丙之间非母女关系,宋丙系何人,上诉人并不知情。3、原审法院于审理期间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徐乙于原审审理期间主张的所有请求内容。被上诉人徐乙认为:因错认宋丙为宋甲的母亲,故将宋丙错列为当事人。但涉案财产的给付是真实存在的,此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宋丙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徐乙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宋甲与宋丙的户籍资料,依该资料内容反映,宋甲的户籍地址为惠南镇塘路村**号2室,宋丙的户籍地址为惠南镇塘路村**号。对于户籍地址非同一地址的当事人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徐乙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核查,原审法院于审理期间,向宋甲所住地即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新街文卫路***号401室处进行了有效的送达,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视为其放弃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其自行承担。唯,原审法院于审理期间未对宋甲与宋丙之间的身份关系予以核对,于判决中确认两者之间系母女关系,并要求宋丙承担相应返还责任,该判决有失得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宋甲实际收取彩礼的物品内容与数额的认定有据可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宋甲针对所收钱款与物品的数额所持异议,因无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二、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乙钱款人民币20,000元;三、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乙“叫钿”款、首饰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50元,由宋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