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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顺兴龙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彭建设,彭建省,北镇市恒信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顺兴龙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彭建设,彭建省,北镇市恒信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78-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路紫竹七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892226004。负责人彭建平。委托代理人樊书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顺兴龙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海晖大厦金山阁9B房,组织机构代码752537935。法定代表人彭建设。被告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高发东方科技园3#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67584638。法定代表人彭建省。被告彭建设,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身份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彭建省,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身份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凯武,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恒信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西大街2-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1581648。法定代表人孙永春。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顺兴龙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彭建设、彭建省、北镇市恒信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彭建省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彭建省住址在深圳市龙岗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建省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路紫竹七道18号,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彭建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彭建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彭建省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春梅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